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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刑侦部门警务公开

 一、受案



县公安局经侦、刑侦部门,对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检举、群众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都应当接受,不得推委、拒绝。接受案件时,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案件接受后,应立即审查报案内容,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根据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案前调查可以采用查询、询问证人等方法,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不属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本部门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门。



二、立案



经过案前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负责人批准立案;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在七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单位;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三、侦查和强制措施



经侦、刑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中,特殊情况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1、跨辖区办案的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单位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冻结款项,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拘传人带离当地。



2、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执行拘留的时候,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已执行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3、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4、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措施时,应报省公安厅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呈请批准逮捕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将批捕情况及时报告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依法扣留其护照。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外事途径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当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声明。需对外国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作释放处理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



5、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护照或其他证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在24小时内报告省公安厅。



四、破案和销案



经侦查,对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报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五、侦查终结



经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并制作结案报告,报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六、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1、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从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3、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次日起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4、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界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部分重大复杂案件、犯罪集团案件、流窜犯罪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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