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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

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 犯罪人系被动归案。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的。被动归案主要有三种类型:(1)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有五种,此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是司法机关为了讯问被告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传唤较强制措施虽然强制性要轻一些,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服从,就将进一步被诉诸拘传。(3)群众扭送归案。无论上述哪一类型的归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动,甚至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属于被动归案,这也是坦白区别于自首的最本质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约的。


     2. 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机关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传唤,以及人民群众扭送他所根据的罪行。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无疑是已被发觉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动归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属于自首。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 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传唤,或者人民群众扭送被告人时,通常只对案件有个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实施的基础上。全面、确实地查清全案情况,一般还有待于犯罪人归案后的如实交代。所谓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则,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就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可见,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区别于供认的重要特征。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的主动交代还不能相混淆。


     根据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见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主要为:(1)二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犯罪,那么既谈不上自首,也谈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证。(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为:(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被动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此外,在通常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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