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筑房产律师
律师热线 13951899110
房产买卖房产租赁拆迁安置离婚房产
施工承包工程欠款工程索赔联系我们
首页 >>文章

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文章:

·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

·合同审查的质量要求

·无效合同的情形

·律师审查合同的要点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建筑房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