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自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但收养成年人除外。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如果是为了玩弄女性或长期姘居而收养异性子女,就不能允许。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3、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日后发生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件。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的特殊规定。《收养法》第八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法律之所以放宽此类收养的条件,是因为这些收养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国家实际是鼓励此类收养的。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即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不受被收养人为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
(2)不受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条件限制;
(3)收养人不受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条件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1998年修改后于1999年4月1日施行。徐某乙被收养发生在1993年,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说明1998年以前没有明确收养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登记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并且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5 案例一:原告汤三某与其丈夫吴某甲共生育被告吴某红、吴某进,被告汤某某系原告汤三某之兄汤一某之女。因汤一某患有××,汤某某之母又外出,从小被告汤某某就由原告汤三某及吴某甲抚养长大。2017年6月8日,原告汤三某以其与被告汤某某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赡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丁乙不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但其曾作为原承租人邓某丽、丁某宝夫妇的养子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户口亦落在该房屋,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居住利益。此后,丁乙与丁某宝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并未因此消灭。丁某宝在丁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损害了丁乙的合法权益。王某同在购房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考虑丁乙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再审判决涉案房屋由丁乙承租,并由丁乙补偿丁某宝22万元已适当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王某同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发生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向丁某宝主张。
案例三:徐某甲系被继承人徐某丁的弟弟,徐某丙系被继承人徐某丁的姐姐,第三人徐某乙系被继承人徐某丁于1993年捡养的女婴。被继承人徐某丁无配偶,其父母均已去世。开县国土局于2001年3月20日颁发开府国用(2001)字第03-01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徐某丁,地址位于郭家镇花园桥,用于住宅。被继承人徐某丁于2004年8月因病去世。徐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本案诉争之房屋。
关于徐某丁与徐某乙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徐某丁于1993年收养徐某乙,共同生活至2004年8月徐某丁去世,徐某乙于1993年12月8日在重庆市开县郭家派出所进行了户口登记,户口记载徐某乙系徐某丁养女,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徐某乙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登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徐某乙系徐某丁的养子女,亦可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徐某甲诉称徐某丁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自己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从而应继承徐某丁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徐某甲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丁的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徐某丁的合法继承人。徐某甲系徐某丁同父母的弟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才享有继承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黄某甲系原告黄某某之伯父,黄某甲与其妻韩某凤婚后未生育。1944年左右,黄某甲收养一女黄某玉(黄某玉随黄某甲生活至出嫁,第一任丈夫死后改嫁外地,与亲朋好友失去联系无法找寻);1949年左右,黄某甲收养其侄黄某某为养子,黄某某即到黄某甲家中生活。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韩某凤离开黄某甲,两人未办理离婚手续。黄某甲与被告之养母程某英两人关系较为密切。在韩某凤离开黄某甲后,两人便公开生活。
1989年8月24日(农历7月23日)黄某甲去世,黄某某作为嗣子为其操办了丧事。后程某英一直居住在黄某甲的房屋中。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顾某到庭作证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黄某甲与韩某凤未生育子女,黄某某在六、七岁时到黄某甲家生活。原告黄某某诉称与黄某甲一起生活直至高中毕业,只是上初中、高中住宿学校,寒暑假均与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华认为黄某某确实到黄某甲家生活了一段时间,生活期间两人是以叔侄相称。证人顾某及吴宝来均证明黄某某到黄某甲共同生活仅两年左右时间,但后来就回自己亲生父亲家生活了。
本院认为,黄某甲收养黄某某时,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并未出台。按照农村习俗,在黄某甲去世后,黄某某作为嗣子为黄某甲操办了丧事,虽然黄某某与黄某甲后来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收养关系并不因不共同生活而解除。被告方提供的顾某也证实黄某甲确实曾抱养过一个小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对于黄某某与黄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争执不一,但均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按农村习俗为养父母操办后事也是考量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办理黄某甲丧事的两份和尚书写的文书。从民俗以及日常生活来看,和尚书写文书的内容、排序均是经过操办佛事的主人整个家庭协商确定后,再报给书写人书写的,文书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真实。从黄某某所提供的和尚书写文书来看,应当认定黄某甲与黄某某存在收养关系。
案例五: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某富与黄某早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根据当时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黄某富为证明其与黄某早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提交了黄某早生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情况证明,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五份对知情人调查笔录,黄某富在1989年、1999年以嗣子身份为黄某早操办“六七”、十周年祭奠时僧人书写的谥文等证据,证明自己是黄某早的养子,并且履行了养子义务。周某华主张黄某富与黄某早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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