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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借助互联网平台为用工方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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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平台用工具有许多有别于传统用工形式的特点,并且现实中出现了许多诉讼和纠纷。美国、德国的平台经济走在世界前列,有关网络平台用工的争议案件较多并广受关注,对其实践的考察于我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不同于传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用工模式,"互联网+"平台创造了"用人单位+互联网平台+劳动者"的新型用工模式.新的用工模式带来新的问题,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成为司法实务中关键争议问题.本文以"网约工劳动争议第一案"为例,探析新型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3、法院评判“互联网+”模式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参考传统劳动关系确立需符合的“从属性”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标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评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裁判结论:一种认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不成立;另一种认为双方之间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判断要素,成立劳动关系。
4、由于我国互联网技术以及平台经济发展较快,与互联网平台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从典型案例看,由于平台用工的具体方式并不相同,加上劳动关系判断标准较为弹性,司法实践对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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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代表处(representativeoffice),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一般代表外国企业进行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或者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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