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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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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是因为其具有可采性和一定的证明力。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的“证明能力”,即“可接受性”,也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电子证据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视频、数据等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信息,其形成、保存和传输、再现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内容也会与电子商务往来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只要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再符合合法性要求,就完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而具有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经得到了公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明确了电子信息的证据效力和评价标准,指出:“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6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第13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在诉讼程序中,记录或签名的证据不得仅仅因为其为电子形式就被排除。”7我国的法律也是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例如,我国《合同法》(1999)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2004)第四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证据的证明力,简称“证据力”,是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效力或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分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不少研究者认为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认为,“电子证据应当是视听资料的一种”, 但也有观点认为将其归入“书证”似更合理。 还有的学者,根据电子证据通过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的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点,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
电子证据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原因在于:电子证据具有独立的表现形式;电子证据具有自成体系的证据规则;电子证据不可能纳入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之中。内容、形式、规则等是现行实在法区分证据种类的根据。其中,内容是次要的,因为不同的证据可能具有相同的事实内容,可以用以证明相同的案件事实。形式差异是实在法区分证据种类的主要根据,规则的差别是形式差异在证据法上的反映。从证据法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来看,形式规则占绝大多数,这也是证据合法性的要点所在。电子证据内在的电子介质和外在的信息技术设备是其他任何证据种类没有的表现形式,而正是这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构成了电子证据特殊规则的主要根据。鉴于其具有虚拟、快速、便捷、易消逝或者篡改等特点,电子证据的收集、调取、提供、举证和质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规则,只有将其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才能形成系统的电子证据规则,发挥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证明手段的作用。不少国家制定了单独的《电子证据法》,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如同我们不能因子女像父母而否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那样,我们也不能因电子证据类似传统证据种类的某个特征,而将其纳人某个证据种类或者将其肢解而后分别纳入传统的证据种类之中。只有将电子证据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才能一揽子解决有关的证据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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